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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第十五讲:刑罚的执行和消灭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1 06:30:47    

一、减刑

第78条第1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以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2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刑期: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一)基本要点

1、减刑提现:一是减轻刑种。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者管制。二是减轻刑期。主要是指将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刑期缩短。

2、减刑种类:一是可以减刑,二是应当减刑。

3、类似措施比较:(1)减刑不同于改判,改判是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2)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减刑时属于刑罚的执行;减轻处罚是在作出判决时在量刑上减轻处罚,属于刑罚的裁量。

4、与其他减轻处罚的比较:

(1)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称为特殊减刑,但不属于78条的减刑。

(2)附加刑的减轻(如罚金的减免),不同于78条的减刑。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但是总期限不能少于1年。,

(二)减刑条件

1、对象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至于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罪,都没关系。

注意,缓刑的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78条减刑,同时应当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1年。

2、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度条件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对严重的死缓犯(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限制减刑,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注意:如果不是上述严重的死缓犯,而是普通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经过一次或者数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该实际执行的刑期是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不包括在内。也就是,该死缓犯自死缓判决决定确定后的实际关押时间不能少于17年。

3、减刑程序

第79条: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注意:(1)被判处死缓的减刑,由犯罪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犯罪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做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注意:刑法没有限制减刑的次数,只要符合减刑条件,就可以多次减刑,

无期徒刑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起始时间是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

二、假释

第81条,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82条,假释的程序:依照79条进行,与减刑的程序相同。

第83条,假释的考验期: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

第84条,遵守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监督机关批准。

第85条,成功的假释;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86条,失败的假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70条的规定就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应付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假释的条件

1、对象条件: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不能假释。

2、禁止适用的对象:一是累犯;二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1)暴力性犯罪的范围,不限于以上几种,还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2)数罪并罚的情形:

①暴力性犯罪(<10年)+非暴力性犯罪(<10年),数罪并罚后≥10年,可以假释。

②暴力性犯罪(≥10年)+非暴力性犯罪(无论判多少年),数罪并罚后≥10年,不得假释。

③A暴力性犯罪(<10年)+B非暴力性犯罪(<10年),数罪并罚后≥10年,不得假释。

(3)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即使减刑后减刑到10年以下,也不得假释。

(4)上述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对于普通的死缓犯,符合条件的,可以假释。

3、实质条件:不再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4、在假释考验期进行社区矫正。

(二)假释的已执行刑期条件和考验期期限

1、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二分之一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刑期起算时间是判决执行之日。

(2)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是剩余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算。

3、例外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注意: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不得缩短假释考验期。

三)假释的程序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裁定予以假释。与减刑程序相同。

(四)假释的法律后果

1、成功的假释:认为原判刑已经执行完毕。

2、失败的假释:假释被撤销。三种情形以及处理方式:

(1)发现漏罪。都应撤销假释,对前罪和漏罪先并后减,已经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 刑期。但是如果是在考验期满后发现的,就不能撤销假释,只能另行起诉审理。

(2)又犯新罪,在考验内。都应撤销假释,在考验期后发现,也要撤销,因为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不符合假释的条件。对前罪与新罪先减后并,已经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在考验期后犯新罪,不能撤销假释。但是可以成立累犯,因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3)在假释考验期内,违法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考验期后发现也要撤销。考验期内没有管制那么严格。

注意:因上述三种情形被撤销假释的,一般不得再假释。其中,对于因发现漏罪的,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是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是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五)假释与数罪并罚

主要集中在有期徒刑与管制的并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假释期满才算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所以先假释后管制。

(六)缓刑与假释的比较

1、发生阶段不同,缓刑发生在审判阶段,在判决时宣告缓刑。假释发生在执行阶段,执行一定刑期后裁定假释。

2、成功的效果不同。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不再执行。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三、刑罚的消灭

是指由于特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归于消灭。

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有:(1)超过追诉时效;(2)特经赦令免除刑罚;(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5)其他法定事由。

(一)追诉时效

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有效期限,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追诉。

1、追诉时效的期限:5年、10年、15年与20年。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注意:这里的法定最高刑不是指整个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而是犯罪情节对应的具体的刑格的最高刑。

共同犯罪中,对各个罪犯分别计算各自的追诉时效。一人超过追诉时效,另一个人没有超过,则只能对后者追诉。

对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按照所触犯各罪分别计算追诉时效的期限。如果其中轻罪已经过了追诉时效,而重罪未过,则只按该罪追诉,不再按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的关系处理。

2、追诉时效的计算

(1)起算日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但也有特殊情况:

不是犯罪既遂之日;实害犯要在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危险犯是施行之日就是犯罪之日。

连续犯、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追诉期限的截止日是到审判之日,只要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就可以追诉。

(3)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包括两种情形:

①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是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但是如果上述两种情况再犯新罪,新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4)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为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追诉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第89条第2款,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并存时,只适用延长的规定。

(二)赦免

是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免于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法规制度。包括大赦与特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过八次特赦。特点如下:

(1)特赦的对象基本上是战争罪犯。

(2)特赦只赦免刑罚,不赦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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