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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是什么(我们该如何理解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8-04 11:01:17    

伴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持续推进,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取得了极大的成就。这些成就在法律服务行业也有所表现,其表现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对整个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律师借助于其体制外的社会角色,以其专业的执业理念与较好的实务处理能力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判,通过对个案追求程序上及实体上的公正,客观上起到了监督法官依法行使裁判权,推动司法公正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社会群体及个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影响了包括律师在内的诸多群体,这就造成了在一些场合下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德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形。因此,就有必要对律师职业道德及社会道德的内涵进行分析,发掘造成这些冲突的原因,从而构建二者彼此之间的良性关系,以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内涵及意义

职业道德,一般而言,是特定职业在其所从事的的领域及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所遵守或执行的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种特定的职业群体的职业道德,必然也具有职业道德的一般特征。所谓律师职业道德,首先表现为其主体的特定性,即限定为律师群体,这种职业道德必然会通过其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过程中体现出来。

二、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发生冲突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冲突表现

总体来说,二者的表现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职业道德与社会公众所倡导或认可的一般道德之间的矛盾。一般来说,律师作为群体而论时,其往往在遵守行业内所惯行的职业道德外,同时也遵守作为国家公民这一“社会人”角色下的社会道德。就群体而论,此时二者并不具有明显的冲突性,甚至于可以说具有相当的统一性。然而,当具体到律师单一个体,并映射到个案上时,这时候律师基于其职业道德所做的价值取向便有可能与社会公众基于社会道德所为的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偏离,二者所站的角度及利益代表的不同使得冲突尤为明显,如之前重庆“打黑”闻名的“李庄案”及“李天一案”的辩护律师所为的辩护行为便引起了广泛的社会争议。

(二)冲突成因

笔者认为,要解决当前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存在的冲突,不能如“空中楼阁式”的直接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而应当细致分析这些冲突的深层原因,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方能为后文解决路径的探索提供有意义的根据。笔者认为,造成这些冲突的主要原因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

1.律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所代表的利益及处事角度不同

律师自诞生之初,其职业目的便在于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并基于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相应的代理行为,其职业道德自始至终都始终围绕着要依照法律、依照行业规范去保护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乃至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律师事实上是在利益代表上并无或者说较少律师本身的利益,律师所做的价值选择更多是站在当事人立场上而为相应的行为。然而,社会道德则是要求公众要站在一个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角度对各种行为评判。这就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律师的委托人,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态度往往是深恶痛绝,这就进一步导致了社会公众认为律师替这些群体辩护是在脱罪,从而认为律师只顾着遵守职业规范,而不遵守社会道德,从而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舆论上的批评。

2.部分律师群体执业过程中行为不当

尽管,实践中民众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指责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彼此看待问题的立场不同。但是我们也必须正视这些指责亦有部分原因是因为个别律师行为严重不当,素质低下,从而影响了律师这一职业群体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如李天一案件中的诸多律师存在着不同程度执业行为不当的现象,即兰和律师、李在珂律师等不顾本案所涉及人员大多为未成年人的事实肆意在媒体上传播,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又有李在珂律师在梦鸽面前肆意承诺有90%以上几率胜诉,对委托人肆意作出虚假承诺。这些不当行为不仅与律师职业道德相违背,也容易导致大众误以为律师职业道德默许了这些行为,从而客观上导致了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相对立的局面。

3.民众法律知识及法治精神的欠缺

考虑到严格意义上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发展实际上也就建设了几十年,因此我国公民在法治精神及法律知识等方面也就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公民有较大的差距。而且,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然处在建设阶段,可以说法律的变动仍然是相对频繁的,这也为公民法律知识的掌握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绝大多数的社会民众是凭借自身朴素的社会观念、好恶倾向及所追求的普遍意义上的正义去评价律师的行为,这种经验主义的评价方法在遇到“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场合下便会与律师所遵循的职业道德产生冲突。毕竟,法律所追求的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也即通过尊重人权、不预设被告人有罪的理念来塑造公平正义。而民众却会认为律师为了执业不顾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感受,执意为坏人进行辩护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应该说,社会公众对律师辩护行为的不认可、不理解,主要源于民众法律知识的匮乏及在一些特定案件中,民众基于朴素情感而导致感性超越理性进行认知从而导致的冲突。

三、协调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解决路径

前文已经分析了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彼此冲突的具体表现及相应的问题成因,因此,笔者拟立足于上述成因而探索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期能解决二者的冲突,从而实现法治更为昌明、社会趋于和谐的目标。具体而言,解决路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正确理清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

应当肯定的是,社会道德是律师职业道德形成的前提及基础。这是从律师这一主体的形成过程而言的,律师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故律师首先作为人而接受社会道德的约束,从而客观上造成了律师职业道德从社会道德中衍生出来,构成社会道德的一部分。其次才是部分人在其法律知识及专业能力日渐具备的情况下而基于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成为律师,这便导致了律师职业道德逐渐独立出来,成为了社会道德的补充,并与社会道德共同构成道德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就存在着相当的一致性与差异性。

首先,律师职业道德作为律师这一特殊从业群体执业过程中所坚持的职业道德,既具有《律师法》中所要求的诸如诚实、守信等要求,又因为律师在一定程度上肩负着社会的期许,即维护法律及公平正义的“角色义务”,这与普通大众在角色上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律师的职业道德标准显然是与社会道德存在一定的区别,这是其差异性之所在。其次,律师职业道德对律师群体的要求,并不排斥社会道德所倡导的具体道德要求,如诚实、守信等,这是对律师群体与普通民众的共同要求。律师群体在司法公正、行政廉洁等方面的追求与期许同样与社会道德的要求相一致。这便是其一致性所在。不过这种一致性的程度并不是完全的,而是相对有限的。理由在于,依照律师执业制度,律师一般应真诚对待委托人,确保以委托人利益行事。法律职业的专业要求使得律师必须尽力压制其自身性格中的非理智因素,尽力不以一般的社会道德去评判当事人,如律师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等的行为如一般公众般嫉恶如仇,而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诉求及指示进行辩护等。正是这种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差异,使得二者之间存在着隔阂以至于民众长期对律师工作有非议,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律师群体的社会声誉。

不过,当我们从深层次考察的时候,却会发现这种差异性实际上是可以向一致性进行转化的。理由在于,从社会角色扮演的角度来看,律师是通过提供体制外的相关法律服务来实现其角色效果,即基于体制外角色的力量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治政府建设的维护作用。也许,有人会认为律师“不分青红皂白”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行为明明违反了社会公德的基本要求,何以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社会正义的维护?然而,很多人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未考虑到当事人,又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的可转化性。这种可转化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可转化性,即理论上所有人都有可能在将来因为某些事由成为犯罪嫌疑人;二是性质上的可转化性,即犯罪嫌疑人在确实无罪或疑罪从无的情况下成为无罪的个体。正是因为这种可转化性,使得律师尽职的履行其职业道德所要求的职责实际上是起到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避免任何人因舆论或司法不公等而被非法定罪。毕竟舆论及司法机关有时候也可能存在类似聂树斌这类冤假错案的情形。律师职业道德正是通过对特定的委托人尽力辩护,遵守委托人合理指示,从而实现对保护不特定公共利益的转化,使得社会公众有充分理由及信心相信,当其处于类似境地时,仍然能够得到律师专业化的帮助。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职业道德中的对委托人诚实信用实际上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求,也维护了法治社会的存在。在理清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之内在联系的基础上,二者实际上并不存在明显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加强民众法律素养的培育

在一定程度上,民众对律师辩护行为,尤其是为舆论认为的“坏人”的辩护行为的误解,实际上折射出法律所内涵的正义与社会民众所追求的正义之间的错位与区别。这种区别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在逻辑结构及思维体系上的独特及严谨性所造成的。然而,律师之所以形成了这样的职业道德素养,实际上是跟我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分不开的。律师制度的存在也是我国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宪法及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毕竟,就算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审判前不得定罪,这是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最真实最本质的体现。这种本质体现一旦出现民众法律素养、法治精神未达到一定高度的背景下,就必然与民众朴素的道德观产生对立与冲入。因此,加强对民众法律素养的培养,缩小民众道德观与法治观的间距,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真正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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