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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危害公共安全获刑二年六个月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25 15:16:27    

近日,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祁门县某公司施工人员在采石工地作业时,将未爆炸的乳化炸药交付给工地现场负责人鲁某,鲁某则将该炸药放置到工人所住宿舍的床铺下,并未将该情况报告给该公司法人代表,也未报告至管理炸药的主管部门。祁门县公安局金字牌派出所接警后查获并扣押了该乳化炸药,而该乳化炸药混杂渣子等杂物,后对该乳化炸药混合物进行分拣计量,分拣出相对纯净的乳化炸药共计5973.8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乳化炸药嫌疑物为硝铵类炸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鲁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鲁某工地现场负责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其非法储存爆炸物到案发时间不到7天,时间较短,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认定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被告人鲁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较大,又不符合情节轻微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被依法逮捕后撰写认罪书,当庭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安徽省含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鲁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鲁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情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情况,遂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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