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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分享

61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5-23 17:27:50    

1、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即新法无溯及力;但是新法规定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时,即新法有溯及力。

2、价值位阶原则。先建立固定的、高度量化的、精确化的价值等级体系。在发生法的价值冲突时,可以依据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决定价值选择,从而解决法的价值冲突。一般而言,自由处于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外化,是处于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标准;秩序则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

3、比例原则。某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以侵害其他价值为代价时,应当使这种侵害减少至最小的限度。

4、个案平衡原则。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

5、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

6、法条竞合原则。或称法规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完全的或部分的)关系的刑法规范,但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法条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重法优于轻法。如果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已被追究,再追究较重的法律责任应当考虑折抵。

7、责任法定原则。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是指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

8、罪刑法定原则。通行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说,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9、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0、紧急时无法律。这是一句法律格言,是指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实施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或者说人们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以不受法律处罚。

11、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是一条刑法格言,也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另一种表达,通俗说就是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去做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要求所有法律人都要尊重客观实际,清醒认识到人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认识到普通民众的“难处”,既照顾到人们的客观难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不平衡,也要考虑到主观难处。

12、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3、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换言之,它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

14、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我们的权力;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就是被禁止的。

15、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关系的原则之一。行政复议所作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对行政争议如何裁决,由司法机关决定的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存在的理由:(1)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组织管理国家事务,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裁决纠纷,二者应各司其职,所有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应由司法机关决定;(2)行政机关与行政争议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即行政机关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无以保证复议决定客观公正。

16、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诉讼原则之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 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同时,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17、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上诉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诉讼原则,旨在解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为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检察院抗诉和自诉人上诉的不受此限。

18、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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