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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为何在韩国如此受重视?以下三个方面告诉你答案

429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12 23:53:10    


韩国于1963年出台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早制定反倾销法的发展中国家之一。[2]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历经修订和完善,形成了目前以《关税法》《关税法施行令》《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调查和产业损害救济法》《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调查和产业损害救济法施行令》《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法施行令》为核心的反倾销政策法规体系,并成为韩国贸易政策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的重要贸易伙伴,韩国对中国频频发起的反倾销,已成为影响中国扩大对韩国出口和中韩两国经贸关系进一步发展的一个主要障碍。因此,深入探讨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及其实践,总结其特点,对于中国全面了解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以及积极应对韩国对中国的反倾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韩国反倾销管理体制

根据韩国现行反倾销政策法规,负责处理反倾销事务的管理机构主要有两个,即韩国贸易委员会和企划财政部,这两个机构构成了韩国的反倾销管理体制。

韩国贸易委员会(Korea Trade Commission,以下称KTC)是韩国全面负责反倾销调查的一个机构。它成立于1987年7月,是根据1986年12月韩国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而设立的。目前,KTC共由9人组成,包括1名委员长、1名常任委员和7名非常任委员。委员长由韩国总统直接任命,一般由政府知名人士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委员是经韩国商工能源部部长推荐并由总统任命,一般由政府部门的官员、法律专家、国际贸易专家和新闻媒体的负责人担任。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均为3年,可以连任。KTC在反倾销事务中的职能主要包括:负责受理国内申诉人要求对涉案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决定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调查涉案进口产品是否在韩国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调查涉案进口产品是否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以及决定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KTC的具体反倾销事务由其下属的调查室协助其工作。调查室设立于1990年4月,是KTC的一个执行机构,编制为50人。调查室最高负责人为室长,下设4个课:贸易救济政策课、损害决定课、倾销调查课和不公平贸易调查课。贸易救济政策课的职责是:制定有关实施反倾销制度的基本政策;研究反倾销法律法规;处理涉及反倾销制度的各类公共关系;负责KTC的行政事务,并受理要求进行产业损害调查的申诉。损害决定课的职责是:在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后,决定是否发起国内产业损害调查;调查国内产业的损害是否由倾销产品所引起。倾销调查课的职责是:调查某一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如果存在倾销,还需调查倾销幅度的大小。不公平贸易调查课的职责是:调查国内产业的损害是否由进口产品的增加所引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竞争力的影响。[3]在调查室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基础上,KTC将采取委员多数通过制方式做出相应的决策。然后,KTC再把反倾销调查报告和决策结果提交给韩国企划财政部,并向企划财政部提出对涉案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税率和期限的建议。

企划财政部(Ministry of Strategy and Finance,以下称MOSF)是韩国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最终决策机构。该部成立于2008年,是由其前身财政经济部(设立于1994年)和计划预算部(设立于1999年)合并组建而成。目前,MOSF设有1位部长和5位副部长。5位副部长及其职能分别是:负责税收、政策和国际事务的副部长;负责计划、预算和财政的副部长;负责经济政策协调的副部长;负责国际事务的副部长;以及负责金融事务的副部长。同时,MOSF下设13个局级部门和4个附属政府机构,其中,作为局级部门之一的关税制度课则是MOSF内具体负责反倾销事务的主要机构。[4]MOSF继承了其前身财政经济部原先所承担的与反倾销相关的各种行政管理职能。具体地说,在反倾销事务中,MOSF的职责有三:一是根据KTC提交的初步反倾销调查报告或最终反倾销调查报告以及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决定是否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二是向倾销出口商提出实施价格承诺的建议以及决定是否接受外国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三是接受反倾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反倾销复审申请,并决定是否对最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进行复审。根据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所规定的反倾销程序,MOSF的上述决定都将作为最终裁决,并付诸实施。

二、韩国实施反倾销的前提条件

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规定,对来自外国的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前提条件:外国进口产品对韩国市场存在倾销、外国倾销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以及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与韩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外国进口产品对韩国市场存在倾销

根据韩国反倾销法,倾销是指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口。因此,要认定外国进口产品是否对韩国市场存在倾销,关键是要确定外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以及对韩国的出口价格,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认定为倾销。

正常价值是指产品供应国(即出口国)国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用以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这里所谓的同类产品是指与进口产品在物理特性、质量以及消费者的评价等各方面都相同(包括在外观上具有轻微差异)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种相同产品时,则可将与该进口产品具有相似的功能、特性及构成要素的产品视作同类产品。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指的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下进行的交易或贸易,而以下三种情况下的销售则通常被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其一,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销售。这是指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属于下列特殊关系之一:互相拥有共同管理者的关系;互相是法律上的业务伙伴关系;互相是雇佣关系;某特定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管理5%以上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对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同一个第三方控制;直接或间接地共同控制同一个第三方;以及互相是亲属或家庭关系。其二,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这是指以低于该产品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以及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进行销售的数量占20%以上,或者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该交易的加权平均成本,而且该低于成本的销售不能够在合理的期间内收回相当于该产品的成本水平的费用。其三,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是相对于市场经济而言的一种经济形态,通常是指那些国家控制经济以及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建立的经济体。

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一般采用产品供应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但如果供应国国内不存在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由于特殊的市场情况即供应国国内的销售量少于韩国从该供应国进口量的5%,从而不能适用该销售价格,则可将该供应国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出口价格的可比价格,或根据该供应国的生产成本、合理的管理与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研发费用以及利润而得出的结构价格视作正常价值。如果进口产品不是直接由产地国而是经第三国进口,则正常价值应采用第三国正常贸易过程中所使用的价格。但是,如果仅仅是通过第三国运输产品,或者第三国不存在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或者不存在第三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所使用的价格,则产地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所使用的价格可被视为正常价值。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正常价值将采用除韩国外的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即类比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的消费价格、或者该市场经济国家向第三国(除韩国外)的出口价格、或者结构价格。在选择类比国时,通常考虑的因素是该类比国是否同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技术水平、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以及生产这种产品的产量和质量相近。对于来自转型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则以个案处理的方式,有条件地给予市场经济待遇。为此,要求应诉企业向韩国反倾销管理机构提出有关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在产业属于市场经济产业。如果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的,则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所使用的价格可被视为正常价值。在韩国对中国的反倾销实践中,韩国曾长期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自1999年起,韩国又转而视中国为转型经济国家。直到2005年11月16日,韩国正式承认了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在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中,出口国的出口价格被称为倾销价格。倾销价格是指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进口商或第三方向出口供应商已经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产品价格。但是,如果出口供应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补偿安排,不可能按已经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倾销价格,则倾销价格将根据进口产品第一次出售给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补偿安排的购买人的价格加以确定;反之,则倾销价格将按合理标准基础上的价格确定。

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出口价格)的比较应尽可能地在相同时期和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正常情况下比较的基础应是出厂价的贸易水平。如果正常价值和倾销价格在调查期间上下波动,则两者都将以其贸易数量和价格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准进行计算。同时,韩国反倾销法还规定了以下四个影响正常价值与倾销价格比较的因素,以及由于这些因素而进行调整时所应遵循的原则:第一,产品物理特性差异。该调整应在物理特性对供应国市场价格影响的基础上做出。但如果无法获得供应国市场价格的证据,或者该证据不适于价格比较,则该调整应在由于物理特性差异导致产品生产成本差异的基础上做出。第二,销售数量差异。该调整应限于由于大规模生产而导致的生产成本降低,或者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由于大量销售而导致对所有购买者给予折扣的情况。第三,销售条件差异。该调整应限于销售条件与销售价格有直接联系的情况。其中,涉及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包括国内运费、佣金、保险费、包装费、装卸费以及仓储费等杂费,涉及倾销价格的调整项目包括国际运费、保险费、包装费、管理费、广告费、经营开支、利润、佣金及其他费用。第四,汇率变动差异。该调整应限于汇率正常变化的情况。上述各项调整一般是由韩国反倾销管理机构自行决定,有关利害关系方亦可提出申请,但必须能够证明差异因素对市场价格或生产成本有直接影响。调整后的正常价值与调整后的倾销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一般用百分比表示,即:倾销幅度=[(调整后的正常价值-调整后的倾销价格)/调整后的倾销价格]×100%。若倾销幅度低于2%,则被视为可忽略不计,并将终止对该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在2002年2月的韩国对华白水泥反倾销案中,同年10月KTC终裁认定,3家向韩国出口白水泥的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1.1%~1.4%,未达到韩国反倾销法规定的2%的标准,因此决定不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并结束有关的反倾销调查。[5]在2008年1月25日韩国对原产于中国的聚酯丝反倾销案件中,KTC认定韩国聚酯丝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诉讼申请符合韩国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原产于中国的聚酯丝的倾销事实成立,因此,KTC决定继续对原产于中国的聚酯丝进行反倾销损害调查。[6]

2.外国倾销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韩国反倾销法规定,外国倾销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包括三种类型,即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以及实质性阻碍。只要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中的一种损害,便可认定外国倾销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成立。所谓国内产业是指所有生产与低于正常价值进口的产品属同类产品的产业,或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绝大部分的产业。但同时又规定,无论是所有产业或绝大部分的产业,都不包括与该进口产品的供应商或进口商存在特殊关系的生产商经营的产业,以及作为进口商的生产商经营的产业。但对于韩国反倾销管理机构在收到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日起6个月前进口倾销产品的生产商以及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微乎其微的生产商,则可以包括在国内产业范围内。至于何为国内产业界定中的“绝大部分”,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在判定外国倾销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时,KTC主要考虑以下五个因素:第一,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不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于韩国国内生产与消费的相对量即市场份额,都要比较是否存在明显的增长。第二,倾销产品的价格。与韩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产品的价格是否有明显的下降。第三,倾销的幅度。与出口国国内的正常价值相比,倾销产品的价格是否有明显的下降。第四,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倾销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的产量、设备利用率、库存、销售量、市场份额、价格(包括影响价格下降或抑制价格上升)、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现金流动、就业、工资、增长率、资金筹措、投资能力以及技术开发等方面的影响。第五,倾销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实际的或潜在的影响。在2005年6月的韩国对华瓷砖反倾销案中,KTC认为,2001—2005年,中国产瓷砖在韩国市场的销售量增长了380%,2005年,中国产瓷砖占韩国国内市场的39.5%,销售额达到3.977亿美元,占进口瓷砖总额的78.3%。据此,KTC裁定中国输韩瓷砖对韩国同类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在2007年5月18日韩国对原产于中国的过氧苯甲酰发起的反倾销案件中,KTC的反倾销调查结果表明,2006年,韩国该产品的市场需求规模为29亿韩元(约290万美元),其中,韩国产品占65%,中国产品占28%。2008年3月27日,KTC对此案做出反倾销终裁,判定中国涉案过氧苯甲酰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7]

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实质性损害尚未发生,但如果倾销产品继续进口,则在不久的将来有发生实质性损害的趋势或极大的可能性。KTC在裁定外国倾销产品是否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时,主要基于由倾销产品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能够清楚预见的和迫近的,并具体考虑以下四个因素:第一,倾销产品显著的增长率预示着进口大幅度增加的可能性;第二,出口国生产能力的实质性增强可能导致对韩国倾销出口的增加;第三,倾销产品的价格导致韩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或者阻止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以及可能引起进口需求的增长;第四,倾销产品的库存和韩国同类产品的库存情况。从韩国反倾销实践看,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存在较多地发生在对反倾销案件的复审中,因为一个案件经过原审并采取了一段时间的反倾销措施后,实质性损害可能已经弱化,但是一旦取消反倾销措施,实质性损害有可能会重新发生,从而构成实质性损害威胁,这正是反倾销复审所要审查的内容。在2009年6月15日韩国对中国的氯化胆碱反倾销日落复审一案中,2010年1月29日,KTC复审终裁认为,如果取消自2004年9月23日起对中国涉案企业征收的10.28%~27.55%的最终反倾销税,进口自中国的氯化胆碱可能会对韩国国内产业重新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因此决定继续维持原定的最终反倾销税,征收期为3年。[8]

实质性阻碍是指倾销产品虽然未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但却严重地阻碍了进口国生产相同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虽然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没有对实质性阻碍做出具体规定,但在韩国反倾销实践中,KTC经常使用外国倾销产品实质性阻碍韩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这一标准来认定损害。在对进口产品是否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进行调查时,KTC首先要认定的是国内是否正在建立这种产业。所谓“正在建立这种产业”不仅是指正在进行重大投资和建造生产设施,而且包括这种产业的生产经营尚未稳定的情况。对于后一种情况,KTC考虑的因素包括:国内产业的销量及市场份额;国内产业的生产情况和生产设备的利用率;国内产业是否已达到合理的盈亏平衡点。在认定国内相关产业尚未建立之后,KTC通常是将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出的数字作为预期的经营业绩,并将原来预期的经营业绩和实际经营业绩加以比较,以决定进口产品是否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在1993年韩国对日本输韩预敏化印刷电路板反倾销案中,KTC就以国内同类产业没能在原定开始生产后3年内达到盈亏平衡点为依据,认定进口日产电路板对韩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性阻碍,从而裁决损害成立。[9]

在确定外国倾销进口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的上述三种损害时,如果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同一产品来自多个国家,且符合如下两个条件,那么KTC还可以累积评估这些进口产品的损害影响,这两个条件是:第一,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均不属于可忽略不计,即倾销幅度不低于2%,进口数量分别占韩国该产品总进口量的3%以上,或者从多个国家的总进口量超过韩国该产品总进口量的7%;第二,倾销进口产品相互之间以及与韩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处于竞争状态。在2002年11月韩国对中国的纸张反倾销案中,KTC调查认为,2001年来自中国和印尼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为5.5%~8.99%,进口量在国内总进口量中所占的比率各为69.9%和15.5%,分别超过了韩国反倾销法规定的可忽略不计的2%和3%的标准;2001年被调查产品的每吨转售价格为856千~1002千韩元,进口产品之间价格相差不大,韩国国内产品价格为886千韩元,证明了倾销产品之间以及倾销产品与韩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因此,KTC决定应累积评估中国和印尼输韩纸张对韩国产业的损害影响,并终裁认定中国输韩纸张对韩国产业存在损害。[10]

3.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与韩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韩国反倾销法,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口而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并认为有必要保护国内产业,则可以征收相当于倾销幅度以下的关税。同时,申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应提交有关倾销产品的进口事实和由于该产品的进口引起损害的充分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在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中,虽然没有关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与韩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明文规定,但却隐含了因果关系的概念。在韩国反倾销实践中,作为调查机关的KTC也适用了因果关系这一反倾销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在判定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与韩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韩国采用的是“主要因果关系”标准,即只有当倾销成为造成损害的主要因素时,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被裁定为成立。在判断因果关系时,KTC一般以确定损害时考虑的因素为基础,并主要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因素,即审查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在绝对数量上或者在相对数量上是否存在明显的增加,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有明显的下降以及是否导致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或倾销进口产品是否阻止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上升。

在判定因果关系时,KTC还应审查除了倾销之外其他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视为倾销引起的损害。尽管韩国反倾销法也没有具体列举这些其他因素,但从韩国裁决因果关系的实践看,KTC所审查的其他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主要包括: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原材料的价格、需求的变化、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以及汇率的变动等因素。[11]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认定这些倾销之外的其他因素是造成韩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则可以判定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与韩国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2000年8月韩国对原产于泰国和印度尼西亚中质纤维板的反倾销案中,KTC经过调查认为,从价格变化趋势看,2000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价格有上升趋势,与此相比,韩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反而出现下降趋势,并认为国内产品价格下降是导致2000年度国内同类产业收益减少的主要因素。因此,KTC最终裁定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难以构成因果关系,并于2001年4月18日以终止该反倾销调查而结案。

三、韩国反倾销措施

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规定的反倾销措施主要有三种: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最终反倾销税。

1.临时反倾销措施

KTC在收到国内产业利害关系方针对进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后的2个月内,应决定是否对该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如果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应通知调查申请人、该产品的出口国政府及出口商以及与发起调查决定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在决定后的10天内在官方公报上发布公告,且应公示下列信息:受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生产受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的范围;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国和出口商;调查期间。KTC应在发起调查后的3个月内完成初步反倾销调查,并向MOSF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如果KTC根据初步反倾销调查能够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对韩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而且针对该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已超过至少60天,为防止进口产品在反倾销调查期间继续产生损害,如果有必要的话,KTC还可以向MOSF建议对指定产品、出口商或出口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MOSF则应在KTC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和建议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后的1个月内做出初步裁决,决定是否对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但如果认为有必要,做出该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20天。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具体形式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者要求提供担保。韩国反倾销法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形式,因此一般来说,现金、债券以及其他担保措施均可使用。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提供担保的数额均不应超过相当于初步反倾销调查所估算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期限为4个月,但如果产品贸易中特别重要的出口商要求延长适用期限,则临时反倾销措施最长可延至6个月。2007年11月6日,应韩国双龙制纸株式会社、EN纸业申请,KTC对进口自中国的牛皮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4月8日,KTC对此案做出肯定性初裁,决定对涉案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在中国涉案企业中,湖南泰格林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王纸业集团和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被征收4.31%、16.13%和16.13%的临时反倾销税,其他企业则被征收7.96%的临时反倾销税。[12]在2002年2月的韩国对华白水泥反倾销案中,KTC于同年6月28日初步裁定中国输韩白水泥存在5%的倾销幅度,并征收5%的临时反倾销税。对此,中国企业提出抗辩,并要求KTC对其进行实地调查。KTC考虑到在调查期间即使对进口自中国的白水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也不会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最终同意了中国企业的要求,决定不对中国涉案企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13]

2.价格承诺

当已经发起反倾销调查,并已做出倾销与损害的初步肯定性裁决,或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则涉案产品的出口商或者MOSF可提出或建议价格承诺,修改出口商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以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具体地说,价格承诺应包括以下条款:第一,出口商将把出口价格提高到一定程度以消除损害,或在与MOSF商议决定的一段期间内停止出口;第二,提供在接受价格承诺前已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产品或已装运的产品的信息;第三,出口商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通过变更种类、形状、名称或通过销售附属产品来规避履行承诺义务;第四,出口商不会在事实上通过向第三国或第三方出售产品以干扰承诺义务;第五,出口商将定期汇报在出口国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以及对韩国的出口数量和出口价格;第六,允许对相关材料作证;第七,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根据MOSF的要求重新进行谈判。

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后,MOSF将通知相关的国内产业生产商和利害关系方,他们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书面表达其意见。对于从MOSF收到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商,则应在1个月内报告是否接受该建议。但如果存在下述情况,MOSF将拒绝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这些情况包括:第一,从实施价格承诺之日起,出口价格不能迅速上升到一个合适的水平,或者向下调整出口量的停止出口行为不能在一个合适的期限内实施;第二,代表多个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却缺乏证据表明这些出口商之间签订有共同遵守价格承诺的协议;第三,现有条件难以对价格承诺的实施进行必要的核实和监督;第四,一旦发生违反价格承诺的行为,却难以调查,尤其是在时间和费用上代价高昂;第五,以往曾经发生过该出口国的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的情况;第六,存在其他拒绝价格承诺的合理理由。

如果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是保证立即修改出口价格,或从与MOSF协商确定的承诺之日算起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MOSF通常会接受这种承诺。在承诺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情形下,在价格承诺生效之日至完全停止出口日的期间内的出口数量不能超过MOSF视为合适的水平。MOSF一旦接受价格承诺,将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免予实施或撤销临时反倾销措施,并不拟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实施价格承诺的有效期为5年。但同时规定,在MOSF接受价格承诺后,如果出口商仍要求继续损害调查或MOSF认为有必要时,调查将继续进行。当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损害时,如果MOSF认为这是由于实施了价格承诺的结果,则出口商仍需在一段时间内遵守价格承诺。相反,如果MOSF认为即使未实施价格承诺也不存在损害,它可随时撤销价格承诺。韩国反倾销政策还规定,在实施价格承诺期间,MOSF可以要求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价格承诺执行情况的资料,并要求其接受重要数据的核查。如果出口商不照此办理,MOSF可视之为违反价格承诺,并依据最佳现有资料立即恢复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14]在2007年5月的韩国对华浮法玻璃平板反倾销案中,2008年3月,MOSF做出终裁,因中国玻璃集团承认存在倾销行为并承诺上调出口价格,决定接受其价格承诺而不予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而对其他涉案中国企业则征收12.73%~36.01%的最终反倾销税。[15]

3.最终反倾销税

KTC如果根据初步反倾销调查做出肯定性的裁决,且向MOSF提交初步反倾销调查报告后,应当开始正式反倾销调查,并在3个月内完成正式调查,同时应将正式调查结果向MOSF报告。如果KTC认为有必要延长正式调查期间,或者如果利害关系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正式调查期间,则KTC可在同MOSF协商后延长该期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如正式调查结果认为应当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则KTC在向MOSF提交的正式调查报告中,还应提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MOSF在收到KTC提交的正式调查报告后的1个月内,应最终裁决是否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并应决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具体事宜。但如果有必要,该期间可延长,最长不超过20天。

MOSF终裁决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后,将停止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的税额应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如对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则最终反倾销税超过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差额部分将不再追补;反之,如最终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措施,则其差额将予以返还。韩国反倾销政策还规定,最终反倾销税可对每一个出口商或出口国规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征收,但对不合作的出口商,可规定单一反倾销税率征收;对未接受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商,其最终反倾销税应按接受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商的加权平均的最终反倾销税率征收;对出口国的新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之后的出口商品,如果新出口商与被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按适用于后者的最终反倾销税率征收。如果前者与后者不存在特殊关系,则前者按独立的最终反倾销税率征收。在2005年6月的韩国对华瓷砖反倾销案中,2006年4月,KTC做出终裁,对中国涉案陶瓷企业裁定的最终反倾销税率分别为:应诉或主动应诉的8家被抽样调查企业被征收2.76%~7.49%不等的单独税率,已被点名抽样调查但没有参与应诉的1家企业被课以29.4l%的高税率,而其他未接受抽样调查的企业则享受13.33%的平均税率。

最终反倾销税从最终反倾销税实施之日起征收,有效期为5年。但如属以下三种例外情况,主管当局可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日之前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这三种例外情况是:第一,如果终裁结果表明进口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如果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则可以对在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第二,如果过去曾进口同一倾销产品且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过实质性损害,同时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事实,或者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倾销进口数量很大,则为了避免发生损害,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生效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第三,如果出口商因违反价格承诺而被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且早已裁定这种进口产品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则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生效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总之,任何国内产业的利害关系方都可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况,但其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须在反倾销终裁日之前30天提出,反倾销终裁日具体由主管当局预先决定通知。

虽然韩国反倾销措施中的价格承诺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均为5年,但在价格承诺或最终反倾销税生效1年后至5年期满前6个月的期间,任何反倾销利害关系方,包括韩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其组织,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或其组织,以及有关产业的部长,均可向MOSF提出反倾销年度复审或到期复审的申请,MOSF则在收到复审申请后的1个月内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复审。复审的具体事务则由KTC负责。如果价格承诺或最终反倾销税的内容由于复审而发生修改,则这两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将从修改之日重新起算,除非另有规定。在2003年8月2日韩国对原产于中国的连二亚硫酸钠发起的反倾销案件中,KTC于2004年6月23日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对进口自中国的涉案产品征收11.78%~21.07%的最终反倾销税,征税期为3年。2007年2月15日,KTC对本案启动了反倾销到期复审调查程序。2008年1月31日,KTC做出反倾销到期复审终裁,决定继续对进口自中国的连二亚硫酸钠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修改为12.11%~36.18%,实施期限截至2010年1月31日。[16]

四、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的实践特点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与WTO反倾销规则和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反倾销政策法规的实践相比,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在实践中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这些特点为中国应对未来韩国对华反倾销提供了有益启示。

1.韩国日益成为全球实施反倾销政策最为积极的国家之一

尽管韩国在1963年出台反倾销政策后的23年中,一直没有对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政策,然而,自1986年4月韩国对来自日本的乙醛发起首例反倾销调查以来,韩国的对外反倾销日趋频繁。[17]自WTO成立以来的1995—2008年间,韩国已成为全球实施反倾销政策最为积极的国家之一。首先,从反倾销的数量看,该时期韩国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数量分别达108起和66起,各占同期全球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3427起和反倾销措施案件总数2190起的3.15%和3.01%,在这一时期全球发起反倾销调查的43个国家(地区)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的39个国家(地区)中,韩国分别居全球第11位和第12位;其次,从反倾销的目标国看,韩国共对28个国家(地区)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并对其中的17个国家(地区)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中国则是遭受韩国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分别达23起和18起,各占同期韩国全部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21.30%和27.27%;最后,从反倾销的产品看,韩国共对11类进口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并对其中的9类产品实施了反倾销措施。化工产品和机电产品则分别是遭受韩国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最多的产品,各达27起和19起,分别占同期韩国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和反倾销措施案件总数的25%和28.79%。[18]

鉴于此,中国应高度重视并积极应对韩国对中国的反倾销。首先,中国应大力加强对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及其实践的了解和研究。由于传统上以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一直是对华反倾销的主要发起国,因此,中国对反倾销问题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这些发达国家尤其是作为中国主要贸易伙伴的美国及欧盟的反倾销政策及实践上。然而,自WTO成立以来韩国频频发动反倾销而且中国成为韩国反倾销首要目标国的事实却表明,中国应尽快重视并加强对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及其实践的了解和研究,积极应对韩国对中国的反倾销。其次,中国有关反倾销政府管理机构以及行业协会或商会应充分发挥其在出口贸易中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作用,特别应注重规范中国企业的对韩出口秩序和行为,避免和遏制中国企业在韩国市场上的恶性价格竞争以及由此导致的中国出口企业最终陷入两败俱伤甚至多败俱伤的局面。再次,中国企业应调整和优化对韩国的出口产品结构。由于中韩两国经济兼具互补性和竞争性,而韩国对中国反倾销的目标产品主要集中在竞争性产品上,因此中国企业一方面应加大对韩国互补性产品的出口比重,另一方面应努力提高输韩竞争性出口产品的加工深度,增加附加值,避免出口产品引发以低价为特征的倾销嫌疑。此外,由于目前中国已成为韩国的第一大出口对象国和第三大贸易伙伴,2009年韩国对中国的贸易依存度已高达20.53%,因此,中国可利用反倾销的威慑影响,通过适当强化对韩国的反倾销,以有效遏制韩国对中国滥用反倾销的势头。[19]

2.在损害认定中较多引用实质性阻碍标准

WTO反倾销规则和各国反倾销政策法规虽然都把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作为损害的一种类型,但由于这类损害难以判定,因此,一般均没有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在反倾销实践中,各国也极少引用这一损害类型来认定损害。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反倾销法早在1921年就制定了实质性阻碍条款,但迄今只有2起反倾销案件是根据这一规则做出肯定性的裁决。[20]然而,在韩国反倾销实践中,KTC和MOSF却频繁使用实质性阻碍标准来认定损害。其主要原因在于,自20世纪60年代韩国制订反倾销法后的几十年间,正是韩国实施出口导向战略和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时期,到20世纪80年代韩国便作为亚洲“四小龙”之一而一跃成为新兴工业化国家。相应地,韩国以传统产业为代表的许多工业部门日渐壮大,国际竞争力也日益提高。因此,尽管韩国这些工业部门也面临着外国进口产品的激烈竞争,但在反倾销中若要证明外国进口产品对韩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往往缺乏充分的证据。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以信息产业为代表的新兴产业在发达国家迅速崛起。同时,从1993年起,韩国推行了旨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高新产业发展的“新经济政策”。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韩国而言,这些新兴产业或高新产业都属于幼稚产业,需要重点扶持和保护。由于实质性阻碍标准恰恰主要适用于幼稚产业,再加之WTO反倾销规则缺乏对实质性阻碍标准的具体规定,从而给各国反倾销管理机构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KTC和MOSF便较多地以外国进口产品实质性阻碍韩国以新兴产业或高新产业为代表的幼稚产业的建立为依据,判定损害成立,并实施反倾销措施。

鉴于此,中国作为韩国反倾销的首要目标国,一方面,应深入研究KTC和MOSF以往援引实质性阻碍标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实施反倾销的案例,分析其判定实质性阻碍的标准和依据。这是因为,虽然韩国把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作为损害的一种类型,但由于无论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还是WTO反倾销规则,都没有就此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这就意味着在反倾销实践中,韩国反倾销管理机构在引用实质性阻碍标准判定进口产品是否对韩国国内产业构成损害时,只能更多地借鉴和援引以往的同类反倾销判例,并把这类判例中的相关标准自然默认为之后裁决类似反倾销案件的依据。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应当积极应诉韩国以实质性阻碍为由判定损害成立从而对中国企业提起的反倾销诉讼。由于实质性阻碍这一损害标准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与援引其他损害标准相比较,韩国反倾销管理机构引用实质性阻碍损害标准时将会拥有较大的行政和司法自由裁量权。然而,申诉方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意味着为受诉方提供了较大的应诉空间和灵活性。这表明,中国出口企业在面临此类反倾销案件时,应当把积极应诉作为应对韩国反倾销的首要选择,通过积极应诉,以争取对自身有利的结果。否则,便意味着默认韩国反倾销申诉方的指控成立,从而韩国反倾销管理机构便可轻易地以中国出口产品实质性阻碍韩国国内产业的建立为由,判定损害成立,并进而对中国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措施。此外,在韩国对华反倾销实践中,对于韩国在引用实质性阻碍损害标准或相关的反倾销程序中违背WTO反倾销规则的行为或由此所引起的争端,若无法通过中韩双方协商解决,还可以通过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以争取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3.实施反倾销注重保护公共利益

反倾销政策法规的产生无疑是为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免受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然而,各国反倾销实践的结果却普遍形成了过于偏重保护国内反倾销申诉产业的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的局面。所谓反倾销的公共利益是指一国受到反倾销政策与实践影响的包括反倾销申诉产业、消费者、上下游相关产业以及整个国家在内的总体利益。虽然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所规定的反倾销三条件也同样旨在保护本国产业,但在反倾销实践中,作为韩国反倾销最终裁决机构的MOSF在最终决定是否实施反倾销前,往往还要求审查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即是否有必要通过反倾销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这就是说,即使实施反倾销的三个条件都成立,但如果不存在保护韩国国内产业的充分必要性,则可以不实施反倾销。从韩国反倾销实践看,衡量保护国内产业必要性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实施反倾销是否就能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实施反倾销对国内价格指数、本国出口商和其他相关国内产业的影响;实施反倾销与改用其他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来保护国内产业的效率比较;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产业发展法》和《技术发展促进法》等其他对国内产业发展起支持和促进作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扶持性产品;其他公共利益考虑。显然,韩国反倾销实践在重视保护国内反倾销申诉产业利益的同时,还较为注重整个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避免出现在保护国内申诉产业利益的同时却忽视或牺牲本国消费者、上下游相关产业以及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鉴于此,一方面,对于中国企业、行业组织和反倾销管理机构而言,一旦中国出口产品遭受韩国反倾销调查,应当重视及时沟通或联合韩国国内除申诉产业以外的其他反倾销相关利益群体,特别是因一旦实施该反倾销措施而利益可能遭受损害的韩国进口商、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组织。这些利益群体具有反倾销应诉获胜的强烈动机,与中国出口商有着共同利益,容易结成同盟。同时,这些利益群体比较熟悉韩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而且他们往往拥有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国家整体利益损失将超过国内某一产业的损失。因此,通过争取这些利益群体对韩国反倾销管理机构进行游说和施加政治压力等抗辩支持,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改变或调整韩国对华反倾销案件的最终裁决,使得裁决结果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减轻乃至消除反倾销对中国和韩国相关利益群体的不利影响,以实现双赢或多赢的局面。另一方面,由于韩国同时也是全球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之一,是国际反倾销的主要受害者,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中韩两国在国际反倾销问题上有着共同的利益。为此,中国应通过与韩国的沟通与磋商,加强相互之间在反倾销问题上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在WTO多哈回合新一轮反倾销谈判中,中韩两国应当相互协调立场,以争取反倾销谈判结果和WTO反倾销规则的改革能够最大限度地符合两国乃至发展中国家整体的共同利益。此外,中韩两国作为东亚近邻和具有影响力的经济体,应当在东亚合作和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框架内,加强双方的经济互补与合作,尽力避免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各种贸易摩擦,通过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等形式,促进双边贸易,实现互利双赢。

4.尚未有反规避措施及实践

在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政策法规中,大多还制定了反规避措施,以作为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补充。然而,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至今尚未制定反规避措施。所谓规避,是指当进口国反倾销管理机构对于某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后,遭受该反倾销措施的出口商,通过变换形式,刻意回避进口国已经发布的反倾销措施,规避缴纳反倾销税,但实际上仍在进行与倾销性质相同的商业活动,从而使得进口国已有的反倾销措施本应具有的贸易救济效果被削弱乃至落空。相应地,进口国对此类规避行为实施反规避调查乃至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则被称为反规避措施。虽然WTO反倾销规则没有对反规避措施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各国反规避立法与实践,出口商的规避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三种形式:第一,在进口国制成或组装业已遭受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第二,在第三国制成或组装业已遭受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并出口到进口国;第三,对业已遭受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进行后期开发或作轻微改变,并出口到进口国。由于韩国反倾销政策法规没有规定反规避措施,因此在反倾销实践中,韩国也从未对外国出口商的规避行为实施反规避措施。相应地,以美国、日本和欧盟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跨国公司通过有效利用规避行为,较为成功地规避了韩国的反倾销,减轻了韩国反倾销对它们出口所导致的巨大压力。

鉴于此,中国在应对韩国对华反倾销的政策选择中,除了其他各种行之有效的对策措施外,还应注重利用韩国尚未制定反规避措施的现实,设法通过规避行为,有效规避韩国的反倾销。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WTO多哈回合有关反规避议题的谈判中,韩国对拟议中的WTO反规避规则持保守立场,反对建立一套统一的反规避规则。[21]这意味着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韩国依然不会补充制定本国的反规避规则,这为中国利用规避行为调整中国的出口策略并规避韩国的反倾销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具体地说,中国企业可通过以下途径或措施以规避韩国的反倾销:第一,在韩国国内进行直接投资。出口国在进口国进行直接投资,就地生产,就地销售,便可有效避免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从而可以直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就中国而言,考虑到中国对韩投资一直处于未超过中国对外投资总额1.5%这种低水平的现实,[22]更表明中国通过采取独资、合资或并购形式,扩大对韩投资规模,并由此规避韩国对中国的反倾销,具有更加广阔的空间。第二,在第三国进行直接投资。由于中国从事对韩出口的厂商众多,出口量较大,因此,中国的对韩出口行为往往容易给韩国国内产业和市场造成较大的压力和冲击,从而易于遭受韩国的反倾销。然而,如果中国通过选择在第三国,特别是经济规模较小的第三国或者与韩国签订有自由贸易协定的第三国进行直接投资并向韩国出口,由于该第三国对韩国的出口份额相对有限,或者可以利用该第三国与韩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而享有的贸易便利和优惠,便可使中国企业既能保持对韩国的出口总规模,又能较为有效地规避韩国的反倾销。第三,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反倾销的对象是针对某一具体的产品。中国之所以频频遭受韩国反倾销,一个重要原因便是中国众多出口企业对韩国的出口产品不仅数量庞大,而且品种单一雷同。因此,如果中国各出口企业通过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即通过改进产品,使得产品的物理特性、消费者效用、最终用途、贸易渠道以及宣传广告等方面能够与先前被韩国指控倾销的产品有所不同,就可使这些产品排除在韩国反倾销的范围之外,从而达到规避韩国反倾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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