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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和代理商的区别之法律分析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2 13:15:26    




一、参考案例


案件事实:2005年开始,伊力特乳业公司委托刘昆祥为华东地区上海、江苏、浙江(杭州)的销售商,经销伊犁伊力特大包装淡奶粉系列乳制品。2007年3月8日,2008年3月6日、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奶粉销售代理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一年一签,综合三份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伊力特乳业公司委托刘昆祥为华东地区上海、江苏、浙江(杭州)的销售商,经销伊犁伊力特大包装淡奶粉系列乳制品;价格由伊力特乳业公司按照成本价制定合理的出厂价或按市场销售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现款现货,刘昆祥必须建立销售台账,双方每季度对一次账,刘昆祥销售的货物由伊力特乳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货物完成交易货款结清后,伊力特乳业公司按照出厂价为基准提成2%销售费用给刘昆祥,双方按照净利润五五分成或刘昆祥每销售一顿奶粉提成500元;伊力特乳业公司组织发货并提供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损失,由伊力特乳业公司承担,因销售过程中无故退货损失由刘昆祥承担,如发生坏账损失由刘昆祥承担。三份合同上均加盖伊力特乳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齐森堂、朱谊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签字,王建军时任伊力特乳业公司总经理。2006年,伊力特乳业公司委托销售部业务主管周健收取苏州市大草原乳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6万元,委托周健负责起诉上海越杰乳品有限公司欠销售货款事宜,周健出具的收条、证明、委托书上均加盖伊力特乳业公司印章。2006年,伊力特乳业公司以出具信函形式向均瑶乳业公司催收2005年销售奶粉货款,并向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经济往来账目均是伊力特乳业公司和该公司之间进行的。从2011年12月开始,每年由伊力特乳业公司出具格式应收款明细表或对账单对包括均瑶乳业公司、大草原乳品公司等12家乳业公司的欠款进行确认,由经办人刘昆祥在经销商处签字确认,每年应收款明细表或对账单内容和欠款金额相同未发生变化。庭审中,刘昆祥提供2011年12月28日伊力特乳业公司上海销售处(刘昆祥)奶粉应收款明细表,其中备注:截止2010年12月26日,包括均瑶集团公司未开发票数量17150公斤,合计欠款金额为242123.34元,已开发票欠款金额426631.76元,实欠668755.1元。伊力特乳业公司提供2017年10月6日上海销售处(刘昆祥)对账单,其中备注:截止2015年12月4日刘昆祥尚欠伊力特乳业公司乳品款668755.1元。


诉讼请求:原告伊力特乳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8755.10元;2.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及裁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上看,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上海销售片区的经销商,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乳制品,被告负责寻找、联系买货的商家,出售货物的价格由原告决定,由原告与商家签订购销合同,出具增值税发票并负责发货,所销售货款也是打入原告账户,被告负责接货、催款,向原告提供销售明细账,按照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提取报酬,双方均认可该支付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以上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乳制品,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再进行销售,销售价格由被告自己决定,不受原告的制约,销售货款也由被告收取,然后再打入原告的账号,原告应向被告个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以上情形均不存在,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或内容不全,但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能证明被告抗辩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代理商与经销商的区别


通过上述案例,关于代理商与经销商的区别,我们可以总结为以下内容:


(一)代理商系接受厂家等主体委托,其目的是为促成或缔结交易,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商只能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努力完成任务指标,进而获取相应报酬。与此对应,代理商作为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相关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


(二)经销商通常是指与生产商签订经销协议,按照约定的范围经销商品。经销商通过付款后,获得商品所有权,并以经销商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独立经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销商营利的主要方式为赚取货物差价,此种情况下,经销商对外销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经销商自行承担。


三、律师建议


法律关系的认定往往决定了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而对案件处理起决定性作用,无论是代理商还是经销商,其合同或协议的名称、主体称谓等,仅仅是文字表达形式,主体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合同具体约定予以认定,以主体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情况等等作为实际认定依据。因此商事主体在选择具体商业模式过程中,应当对此予以了解并避免歧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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